原告:李某某
性别:男 汉族 身份证号:420301197X0121417
民族:回族
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4356号2楼1室
联系电话:0991-
被告:(姓名)王某(系死者丈夫、肇事司机)、刘某(系肇事车辆车主)。
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个人及驾驶机动车者责任;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李×××骑自行车沿北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河槽桥下路段处被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后死亡;2010年10月1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电动自行车负主要以上全部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1.两辆车的所有者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因抢救伤者和支付医疗费用等发生的合理支出4.精神损害抚慰费5.其他经济损失。
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交通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编号:001);3、公安医院病历;4、鉴定结论5、尸体检验报告6、法医物证司法鉴定的说明7、户籍注销登记表8、常住人口信息9、居民身份号码查询单10、居住情况调查表11、当事人陈述12、委托代理人的意见13、公证书14、授权声明15、民事诉状16、送达回执 17、举证通知书18、身份证明19、营业执照 20、组织机构代码证22、2张银行卡23、3张照片24、4份合同25、5本存折26、6个U盘27、7台笔记本电脑28、8部手机 29、9件首饰 30、10盒茶叶31、12瓶酒32、13箱饮料33、 14袋米34、 15包面巾纸 35 、 16桶油 36-37、20根蜡烛38-39、1台电脑40-41、3辆车钥匙42--44、4车保险手续45-53、8套衣服54、 9双鞋子55-104、 1把刀 55-56 、 2块手表59-61, 10条项链65-116, 11支口红68-124, 13只耳环69-72, 12顶帽子75-83, 19双鞋79-91, 21副手套85-90,9件衣服91 , 23付眼镜90-92, 24对耳钉98-100,1枚戒指100-110, 25幅手镯109-115, 26串珍珠手链110-120,2颗钻石胸针120-137, 27朵玫瑰花139-148, 28款吊坠150-15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证实和予以确认的复印件为凭。 1、证人陈XX.孙xx等人的询问笔录。2、受害人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3、“三鹿奶粉事件处理工作组"关于此案的回复。4、《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案报道。5、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 6、受害人家属签字的谅解协议书。(内容略)(注